1.组织独立,自成系统。自两汉后,监察机构基本上从行政系统中独立出来,从中央到地方都有专门机构和职官,自成体系。地方监察官直接由中央监察机构统领,由中央任免;作为“天子耳目”的监官有相对的独立性,从而为监察制度的逐渐完善和监察效能的发挥提供了组织保证。
2.历代对官吏的监察渗透于考核、奖惩制度之中,并实行重奖重罚。
3.以轻制重,对监官采用秩卑、权重、厚赏、重罚的政策,给级别低的监官以监察级别高的官吏的权力。
4.监察机构的权力来自皇权。随着中央集权的加强,皇权的膨胀,监察机构的权力也随之提高,甚至被任意扩大或滥用,从而使监察制度畸形发展,如元代的监察制度带有民族压迫的性质。
元世祖时明确规定:“凡有官守不勤于职者,勿问汉人回回,皆以论诛之,且没其家”(《元史》卷十,《世祖纪》),但蒙古人不在此限。明代除了公开的监察机构六科和都察院外,厂卫等秘密的特务机构也成为监察网的组成部分。
其一,监察制度需有法。我国古代的监察法是法律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规定着监察官的职掌与活动原则、据以察吏的法律根据等。早在汉武帝时,为便于刺史监郡,就制定了《六条问事》,这可以说是最早的监察法。《六条问事》确定以两千石高官与强宗豪右为监察重点。至唐朝,随着官僚制度的发展,其所制定的《监察六法》规定凡是品官均在监察之列,还规定了对德行孝悌的上报内容。至清朝,制定的《钦定台规》共八卷二十二目,可以说是集监察立法之大成,是一部完备的监察法典。
其二,监察官有较高任职要求。正是由于监察官乃察官之官,又称为风宪官,发挥着纠正风纪、维持国家大经大法的重要作用,因此对其任职条件较高。一是需要较高的文化素质,常是科举出身。二是重视思想品质,以刚正嫉恶为选任标准。如唐高祖时,以万年县法曹孙伏伽诚直,指陈得失,无所回避,升为侍御史。三是必须有实际的施政经验。唐时,不经历州县官的任职不得为监察官;明朝规定,只有经任两任县令者方可为御史。
其三,历史表明,监察制度对于维持国家纲纪、纠正官邪,保证官僚队伍的整体素质,养成“彰善瘅恶”的官场风气起到了积极作用,是封建专制制度自我调整、自我改进、自我补救的重要措施。为了强化国家治理,需要治官;而治官必须察官,察官尤依有法。这些在我国古代监察制度的发展中都得到了体现。
监察法规是一定时期政治制度的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一定时期政治与社会状况在监察制度上的反映。我国历史上监察法规的主要内容就是反映了特定时期政治制度的特点、政治与社会的基本状况,以及监察制度的演变过程,其主要特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是坚持对监察权力的制约。
应当说监察法规制定本身就是对监察权力的制约,将监察内容确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防止监察官员滥用权力干预行政。汉代《监御史九条》和《六条问事》中的“九条”“六条”就是划定的监察范围,监察官员不得超越这个范围。
这些条例中虽然没有对监察权限的明确要求,但从汉代人指责“吏多苛政,政教烦碎,大率咎在部刺史,或不循守条职,举措各以其意,多与郡县事” 看,汉代刺史是应当“循守条职”的,“条职”就是监察法规。到曹魏《察吏六条》颁布时,明确将“所察不得过此”写进了法规,形成了对监察权力的明确制约。之后的法规虽然不一定明确写出来这一条,但应视为法规中的应有之义。
二是坚持德主刑辅的监察方向。监察是政治的延续,是主流意识形态的反映,监察法规也体现出这一发展方向。从曹魏《察吏六条》开始,儒家思想对监察法规产生影响,孝悌廉洁行修等行为成为监察法规所关注的内容。
如西晋《察长吏八条》中有察“在官公廉,虑不及私”条,西魏《六条诏书》中有“先治心”“敦教化”条,北周《诏制九条》中有表彰“孝子顺孙义夫节妇”条,唐《巡察六条》中有“察德行孝悌”条等,均说明注重发挥监察在教化上的功能,并不单纯只是惩处。
三是坚持民本思想与社会问题并重的监察原则。我国历史上的监察法规中民本思想十分突出,着重表现在对官吏侵犯百姓利益行为的监督上。汉代的两个法规中分别有“擅兴徭役不平者”和“侵渔百姓”“剥截黎元,为百姓所疾”的内容,《察吏六条》中的第一条就是“察民疾苦冤失职者”,《五条律察郡》中有“勤百姓”条,《诏制九条》中有对“鳏寡困乏不能自存者”的抚恤条,《巡察六条》中有巡察“贫弱冤苦不能自申者”条,《宪台格例》中有纠察“诸孤老幼疾人,贫穷不能自存者”条等。
凡此种种,都突出把官吏为政是否坚守民本作为监察的重要内容。我国历史上的监察法规还十分重视对该时期严重社会问题的督查。比如《六条问事》中的第一条就是“强宗豪右,田宅逾制,以强凌弱,以众暴寡”,《察吏六条》中有“察盗贼为民之害及大奸猾者”,《巡察六条》中有“察妖滑盗贼,不事生业,为私蠹害”以及“豪宗兼并纵暴”等问题,《风俗察廉四十八条》有对民间不良风俗的督查。这些严格说都不是吏治本身的问题,但却在监察法规中占有一席地位。
四是将举荐人才作为监察法规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历史上监察法规还有另外一项重要任务,就是举荐人才。在《六条问事》中,我们可以看到汉代对二千石官员“选署不平”“蔽贤宠顽”的监察内容,但是那时法规中还没有关于监察官员举荐人才的要求。
至曹魏《察吏六条》中,就有了“察民有孝悌廉洁行修正茂才异等”的规定,西魏《六条诏书》中有“擢贤良”的规定,唐代《巡察六条》中有“察德行孝悌、茂才异等”的规定,元代《察司体察等例》中有选举“德行、才能可以从政者”的权力,等等。选举本是高级官员或吏部的职责,我国历史上的监察法规赋予监察官荐举权力,应当说是充分发挥监察官员作用、促使监察效益最大化的一个积极举措。